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第60号令),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办理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了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地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管理人员及服务能力;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驾驶员教育制度文本;
(八)与保险机构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协议;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经营期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以下乘用车;
(二)在本地登记注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且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
(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五)车辆标准应高于本地主流出租车车型且轴距大于2600毫米;
(六)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要求》(jt/t794)要求的固定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城市人民政府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巡游出租车满足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条件,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可以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从事网约车服务时执行网约车运价。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 )车辆审验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材料以及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保单原件
(七)法律法规、城市人民政府等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车辆为申请人所有,每人只能申请一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的《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六)法律法规、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或有效的《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材料;
(四)法律法规、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已取得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提交第十七条的规定材料,可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业资格证件的,自吊销之日起 3年内,不得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三)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五)公布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六)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七)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行为;
(八)依法纳税;
(九)落实营运、安全、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认真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加强网络安全防范,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城市人民政府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服务所在地监管平台数据信息包括:
(一)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具体包括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运输证号、从业资格证号、身份证信息、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网约车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具体包括网约车车辆报警状态、车辆状态(行驶/静止)、车辆营运状态(有/无订单)、出租汽车所在位置即时的纬度信息、出租汽车所在位置即时的经度信息、行车速度、行驶方向、卫星定位时间等。
(三)网约车运价标准,包括运价执行日期、起步价、起步里程、里程单价、里程加价单价、里程加价公里、运营高峰时间、高峰期加价标准、时间单价等。
(四)网约车订单信息,包括上、下车的时间、地点、营运轨迹、运营里程、空驶里程、等候时间、交易金额、优惠方式及金额等。
(五)网约车日运营信息,包括当日在线车辆数、运营车辆数、订单数;日均运营时间、次数、载客里程、空驶里程、里程利用率(全天、高峰期、非高峰期)等。
(六)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包括驾驶员总评价数、各等级评价数、综合评价等级、被投诉总数、有责投诉数等。
(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对接入平台网约车辆的管理,每年对下列情况进行一次审核:
(一)车辆年审情况;
(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使用年限;
(四)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
(五)举报投诉、服务质量评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结合审核情况,对接入平台车辆采取注销平台注册、暂停承接业务等措施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八)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平台预约业务;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出租汽车主管、公安等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计价标准进行计费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有效的出租汽车发票;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或因车辆故障,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因前款规定情形乘客拒绝支付费用的,网约车平台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平台公司制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或者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
(五)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乘客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驻市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投诉办结时限。建立24小时响应机制,受理乘客投诉事项。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电召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