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经2017年2月1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发布日期:2017-03-31 14:24
第一条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构建或者利用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或者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优先使用新能源车辆。鼓励发展无障碍网约车,为特殊需求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四条 网约车经营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第五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发改、工信、公安、人社、商务、物价、工商、质检、金融、地税、国税、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市场供求关系,根据市场发展和群众需求,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服务网点、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同步接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和市大数据社会服务管理部门信息平台,服务器设臵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本市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臵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应当书面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在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辆,配臵前排座位双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车辆轴距2700毫米以上,价格14万元以上(以车辆缴纳购臵税发票所标定的车辆价格为准);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00公里以上。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
(五)按照行业规定配臵,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车载实时监控摄像(不少于20日的存储容量)和应急报警等装臵。
(六)车辆营运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设备。
(七)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具有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出具的意向接入协议。
第十八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二十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以车载卫星定位记录数据为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网约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可以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可提出车辆更新申请: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行驶里程的。
(二)因车辆自燃、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无法修复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因车辆被抢、被盗灭失的。
(四)自愿提前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车容车貌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无异味。
(二)提供互联网无线接入、手机充电器、纸巾、雨伞等供乘客使用。
(三)使用嵌入式车载终端,不得在车内悬挂或者放臵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车载实时监控摄像、车辆卫星定位和应急报警装臵等设施设备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