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扬州市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保障。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规范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扬州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扬州市区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市)出租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依据《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提交法定申请材料。
其服务机构应当有固定办公场所,具备开展教育培训的条件,需提交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应当按规定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负责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提交负责人员、管理人员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网约车经营者按规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查勘,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注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件。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件交回原许可部门。逾期未办理的,记入信用档案,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告证件失效。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指挥。主动维护行业与社会稳定。
第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并满足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取得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和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条 申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网约车行驶证,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为在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裸车价格不低于12万元,轴距不低于2700毫米,具备abs制动防抱死系统等安全配置。
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车由市经信、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网约车新能源车型推荐目录,由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
公安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在规定时限内发放网约车行驶证。
第十一条 申领网约车运输证,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取得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网约车行驶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应当安装有符合jt/t 794等要求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应具备“一键呼叫”功能,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公安110平台自动发送。应具备包含驾驶员信息显示、发票打印、车内摄录等功能的车载服务终端;
(四)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在规定时限内发放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约车报废按照《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网约车车辆达到法定报废条件或因故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申请依法注销运输证件。未及时办理的,记入信用档案,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告证件失效。
未达报废标准的网约车,注销运输证件后,应变更车辆使用性质,重新办理车辆行驶证。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应当具备《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地居民户籍或有效居住证;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信用办、人民银行等部门、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报名参加考核,具体考核内容、考核周期等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经考核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四条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服务规范的要求,切实履行承运人责任,积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入不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
(二)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相一致;
(三)未认真有效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四)未全面有效记录平台各项基础信息和营运数据,未按规定进行备份或备份时间小于2年;
(五)擅自暂停或终止平台服务;
(六)未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未实行明码标价;
(七)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八)未有效执行落实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九)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十)未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未有效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证;
(二)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出具规范发票;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六)巡游揽客或进入巡游出租车排档候客区域候客;
(七)不主动归还或蓄意侵占乘客遗忘的财物;
(八)擅自改动车辆运行技术状况参数,蓄意隐瞒网约车相关真实情况;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经信、网信、价格、通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为核心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每年度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经信、网信、价格、通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企业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强化网约车诚信系统建设,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因违反《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相关条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注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由相关部门根据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鼓励合法合规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由交通、公安等部门综合客运市场需求等因素,另行制定小客车合乘实施细则,明确合乘提供者、合乘者和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稳步推进发展,任何网络平台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开放本地区小客车合乘的服务端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网约车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网约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