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在赣州市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网约车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网上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符合《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相应的市或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三)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按要求配备服务质量、安全监管等管理人员;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相应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数据库数据真实有效地接入政府监管平台的承诺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三)在本地的办公、培训教育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平台公司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及时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报送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平台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报送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有效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并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证明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3年;
(四)5座燃油乘用车排气量不低于1.6l或1.4t、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7座燃油乘用车排量不低于2.0l或1.8t、轴距不低于2700毫米;采用新能源车型的,应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中所列车型,轴距不低于2400毫米,车辆以新能源为动力时,续驶里程不低于250公里。
(五)安装具有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及音视频监控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要求,应急报警装置应具备“一键呼叫”功能,乘客遇紧急情况使用时,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公安机关自动发送;
(六)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有关规定,车辆排气、噪声排放符合我市环保标准;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颜色原则上应使用出厂原色。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发票、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的原始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约预约驾驶员证》并与平台公司签定相关协议;未取得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单位,其名下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
第十二条 符合许可条件的车辆,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运输证》,《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取得《运输证》的车辆连续6个月未接入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运输证》。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车辆退出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已注销《运输证》的证明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动态实施清理。
第十五条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巡游出租车可申请变更为网约车,变更后经营期限按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执行,且车辆条件不受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有本市户籍或取得居住证1年以上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c1及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自申请考试之日前5年内没有被吊销或注销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网约车驾驶员的培训、申请注册和继续教育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在7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巡游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在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多种形式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完成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运价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二条 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除遵守《暂行办法》作出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三)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固定电话受理投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四)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五)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六)加强网约车平台系统的日常维护,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确保与政府监管平台对接的网络畅通,保证其接入的共享信息全面、真实、准确、有效。
(七)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八)不得向网约车发布起讫地均不在其经营范围的召车信息。不得向网约车发布设置巡游车专用区域(通道)、站点的召车信息。
(九)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
(三)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五)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设置巡游车专用区域(通道)、站点内揽客;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途中拼客、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八)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税务发票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位置信息、业务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查阅、调取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落实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对网约车违法违规或从事非法营运、组织非法营运或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驻点、流动巡查、随车检查等方式对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平台公司、驾驶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阻扰。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督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平台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注销网约车车辆经营资格:
(一)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驾驶所注册车辆从事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二条 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