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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和质量监督、工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
    (三)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有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五)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管理人员信息;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七)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有效期限为4年。经营有效期限届满,若要继续经营的,需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开业后连续180日停止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证件失效。
    第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车籍,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辆档次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其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mm,且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增网约车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其车辆轴距不低于2400mm,续航里程不低于150km;
    (三)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日期未超过3年;
    (四)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同意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按规定投保相关营运保险;
    (八)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需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申请人应当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三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申请人持登记或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做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动失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对注销车辆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人终止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车辆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已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取得居住证,年龄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或委托平台公司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条件核查后,可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向其登记注册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保证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三)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五)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六)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本平台的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实时传输。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提供完整的共享信息,包括平台登记、运营、交易数据,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将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开服务质量承诺,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证;
    (二)按照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经约车人、乘客同意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五)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并主动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六)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本市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人员陪同或监护;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车辆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运价标准、订单信息、运营信息、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和质量监督、工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已经在本市开展网约车业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规定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手续,并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许可条件的车辆及人员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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