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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实施意见》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要求,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所属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对网约车的日常监管工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空气质量状况、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负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实施总量规模评估,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其运价水平应当高于巡游车运价水平,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提供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许可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体条件除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线上服务能力。
        (二)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缴义务,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涉税网络数据。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和驾驶员数量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六)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6个月以上。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从事过巡游车服务的,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记录。
        (五)经本市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安全防范培训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三厢轿车或7座商务车,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予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二)5座三厢小轿车排气量不小于1.8t或2.0l、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且功率不小于100kw;7座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2.0l、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车长大于5100毫米;购车实际价格不低于15万元(以购车发票价格为依据)。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车辆外观颜色、车辆标识及号牌段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四)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五)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含音视频回传),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并且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1)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2)经营区域:银川市行政辖区(3)经营期限:4年。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的申请,对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每次延续期限为4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部门申请对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已登记为网约车的车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网约车退出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由所属网络平台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安排客运服务职业及安全防范培训,考核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审核不通过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网约车及驾驶员只能加入1个网络约车平台。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除严格遵守《暂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将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备,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三)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驾驶员载客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营运信息。
        (四)接入平台的车辆保证技术状况良好,统一张贴标识,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五)在经营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六)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建立并落实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明确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八)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九)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十)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严格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调度站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平台公司归还。
        (八)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九)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并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制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网约车和驾驶员资质进行一次审验和复核,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检、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处罚等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实行闭环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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