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含城区、开发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第四条 网约车运力和运价实行市场调节。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大小特点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与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比对关系等因素,以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和经济的个性化出行需求为根本原则,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含城区、开发区)网约车管理。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三)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同时提交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负责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企业管理人员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网约车平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等情形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注册车辆,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
(二) 5座三厢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1.6l,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新能源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或电池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7座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2.0l,车辆轴距3000毫米以上,车身长度5100毫米以上;车辆价格高于巡游车主流车型平均市场价格50%以上;
(三)车辆行驶证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2年;
(四)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相关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及接入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居住证1年以上;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由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相关证明;
(四)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已满三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审批。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考核后,对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须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到申请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继续教育等事项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亚博88app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亚博88app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市发展改革、交通、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参加,统筹研究和协调当地网约车管理工作。建立网约车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并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督检查。
(一)公安部门应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负责相关维稳情报的收集汇总及分类处置,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协助各相关部门处置相关突发事件。公安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严厉打击非法出租客运经营行为。
(二)人社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改善其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对于网约车经营过程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四)人民银行应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预消费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五)税务部门应完善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纳税。
(六)质检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计量计程方式的调查研究和计量监管。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细则。国家、省级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变动后,本实施细则应相应做出修改调整,具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