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朔州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朔州市深化出租汽车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工商、商务、质监、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朔州市成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根据经营区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朔州市营业执照及其隶属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总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朔州办公场所场地图纸、租赁合同或自有产权证明、公司部门、人员管理结构图及职责分工说明;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相关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有效的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六)《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人员培训制度》、《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相关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8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满后,对服务能力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给予延期。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一年;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予以注册登记的;
(四)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710毫米以上,裸车价格15万元以上,以购车发票为准;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
(五)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承用人责任险;
(六)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七)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的专用标识、设施设备;
(八)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相关要求;
(九)车辆所有人同意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十)鼓励巡游出租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须按以下程序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递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投保保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第(二)项要求的车辆,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加注“拟同意申请”意见并签章,车辆所有人持该表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网约出租客运)变更手续及安装相应监控设备。
(三)申请人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意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已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使用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证明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的证明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期限为8年,且行驶里程不超过60万公里。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6个月以上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驾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应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相关培训教育应建立培训大纲及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运营期间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确保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在朔州市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规范,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在客户端应用程序应具备车辆位置信息实时分享功能,经约车人或乘客认定后的他人可随时查看服务过程中的车辆动态位置信息;个人电话加密功能,乘客与驾驶员之间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沟通联系;“一键呼叫”功能,乘客遇紧急情况使用时,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网约车经营者自动发送。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亚博88app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经信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亚博88app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朔州市从事合法网约车服务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驾驶的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三)驾驶员、车辆须接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且已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
(四)单次营运行为须通过网约车平台线上预约、派单(或抢单)、接单,形成完整的订单流程记录以备核查,不可巡游揽客或线下接受预约载客。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朔州市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提供合乘出行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通过合乘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预先发布合乘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驾驶员的车辆合乘出行、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
(二)合乘出行可分摊总成本仅限于当次合乘出行车辆所消耗的燃料等成本和所发生的高速公路、桥隧通行费,除此之外驾驶员不得收取时间计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三)每辆私人小客车、每个司机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者收费标准、服务频次超过上限的,均属于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规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行。至2017年12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