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改)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促进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方式之一,应当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并按照高品质服务的要求,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道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不享受政府补贴,不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功能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和经营责任,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委托分支机构全权负责申请地网约车经营服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授权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固定办公场地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信息(包括管理岗位设置说明、相应的分工负责制度,及个人身份信息);
(五)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接受监管部门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安全保护措施,以及电子支付结算服务协议等有关线上服务能力和被监管情况的材料,应提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车辆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还应当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八条 在岱山、嵊泗、金塘、六横等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信息(包括管理岗位设置说明、相应的管理制度,及个人身份信息)。网约车经营者增设服务机构,应当按前款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本市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地在舟山市(浙l牌照),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计税价10万元以上;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安装操纵辅助装置;
(四)符合网约车经营平台的接入规范。首次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使用年限应当在4年以内。
第十条 网约车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报废或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一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证明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购置发票或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六)网约车经营者允许接入网约车经营平台的证明,包括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情况,以及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已注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并交验机动车。
第十三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按规定标注车辆所有人、车牌号码、车辆类型等信息;车辆所有人不是网约车经营者的,还应当登记允许其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信息。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网约车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鼓励网约车经营者运用信息化技术管理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网约车车辆不得安装、喷涂、张贴、悬挂、摆放任何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关的标志标识、顶灯,不得设置外观广告。
第十六条 巡游车变更为网约车,应当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清除巡游车的设施设备、标志色和专用标识,经核发《道路运输证》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收缴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后,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的,应当交验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注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不是网约车经营者,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登记的网约车经营者终止车辆接入关系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动失效。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再次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提交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登记的网约车经营者与网约车车辆所有人终止车辆接入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上报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发证机构登记失效。
第十九条 网约车车辆变更登记所有人,受让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提交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管理机构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满6个月;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接受网约车经营从业知识培训;
(六)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提供本市管理机构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及复印件,以及居住地社区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地不是本市的,还应当提供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期间的无上述记录的证明;
(四)户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提供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在本市居住期间的无上述记录的证明;
(五)网约车经营者出具的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流程组织网约车驾驶员考试。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事权下放规定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巡游车驾驶员,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最近3年内信用考核没有记满20分的记录;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免予考试。
第二十四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发证机关,对网约车经营车辆和驾驶员的许可申请做好相关信息、资料核对及报备工作。网约车驾驶员政策法规、服务规范、应急救护等从业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网约车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车辆所有人、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在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的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车身颜色、车辆照片、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驾驶员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服务评价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调整运价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高峰时段限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驾驶网约车。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除执行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的应急疏运任务外,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
第三十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具有商业性质,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制定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政策,应当充分发挥其在出行高峰时段的运力供给作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以提供信息服务为经营项目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示合乘信息和网络撮合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并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车辆、合乘者身份进行核实,对车辆运行轨迹、交易日志和服务评价等进行记录,接受交通、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向社会公开合乘规则(包括费用分摊规则、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姓名、车辆,合乘线路、时间,合乘人数等信息;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将非7座及以下乘用车接入合乘信息服务平台;
(四)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发布的出行信息少于1小时的,不得提供合乘撮合服务;
(五)对同一车辆或驾驶员合乘撮合每日不得超过3次,两单合乘服务之间相隔时间不得小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以服务同城上下班通勤交通为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乘小客车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合乘服务提供者提前1小时以上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
(三)同一车辆或驾驶员提供两单合乘服务之间相隔时间不得小于2小时,每日累计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3次。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提供合乘服务,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运行轨迹、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的频率,定期组织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登记、运营和服务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反价格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加强监管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纳网约车经营者入会。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按规定定期知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送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在行业内通报驾驶员的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驾驶员加强行业自律约束。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行。岱山、嵊泗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制定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金塘、六横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区域实际,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确定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制定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